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(五) 二五 關於第四十六條、第七十六條部分: 動產或不動產之查封,應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為之,並由書記官依 法作成筆錄,不得僅命執達員前往實施。二六 (刪除)二七 關於第五十條、第七十二條部分:查封、拍賣債務人之財產,應以 將來拍賣所得之價金足敷清償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。 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之多項財產時,應釋明其聲請執行標的之個 別財產價值,並須以此為標準而加以選擇。 二七之一 關於第五十條之一、第八十條之一部分: (一)依本法第五十條之一第三項拍賣之動產,其出價未超過優先 債權及強制執行費用之總額者,應不予拍定;依本法第八十 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拍賣不動產者,其拍賣最低價額,不得低 於債權人依本法第八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指定之拍賣最低價 額。 (二)因無益拍賣所生費用,應由聲請拍賣之債權人負擔。聲請之 債權人有二人以上者,依債權額比例分擔。 二八 關於第五十一條部分: 實施查封後,第三人未經執行法院允許而占有查封之動產,或第三 人為其他有礙執行效果行為者,執行法院於必要時,得依職權排除 之,並應先予排除後再行拍賣。 二九 關於第五十四條部分: 查封筆錄之記載,應詳細明確,記明開始及終了之年、月、日、時 ,並於當場作成。到場人須於查封筆錄內簽名,如拒絕或不能簽名 者,應由書記官記明其事由;如有保管人者,亦同。 三○ 關於第五十五條、第一百三十六條部分: (一) 假扣押、假處分及其他執行案件,遇債務人有脫產之虞或其他急 迫情形,法官應許可得於星期日、例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及日出前 、日沒後執行之。 (二) 休息日及日出前日沒後之執行,應將急迫情形記載於執行筆錄, 並將執行法官許可執行之命令出示當事人。三一 關於第五十六條部分: 本法第五十六條所謂「因案受查封者」,不以本件執行法院查封者 為限。其經行政執行機關查封者,亦包括在內。 三二 關於第五十八條部分: (一) 債務人提出現款聲請撤銷查封,於拍定前均得為之,若債務人於 已經拍定之後提出現款請求撤銷查封者,亦得勸告拍定人,經其 同意後予以准許,並記明筆錄。 (二) 拍賣物所有權移轉於拍定人後,債權人不得再撤回其強制執行之 聲請。三三 關於第五十九條部分: (一) 查封債務人之動產,除貴重物品及有價證券宜由該管法院自行保 管外,其他動產,執行法院認為適當時,固得交由債權人保管, 但其後如認為不適當者,亦得另行委託第三人保管。 (二) 查封標的物之保管人,因故意或過失致該標的物有滅失或毀損者 ,非有命該保管人賠償損害之執行名義,不得對之為強制執行。 三四 關於第六十條、第六十條之一部分: (一)查封物易腐壞或為有市價之物品,執行法官應注意依職權變賣之 。對於易腐壞之物如無人應買時,得作價交債權人收受,債權人 不收受時,應由執行法院撤銷查封,將該物返還債務人。 (二)查封之動產,如為依法令管制交易之物品,應依職權洽請政府指 定之機構,按照規定價格收購之。 (三)得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交易之有價證券,宜委託證券經紀商 變賣之。 (四)本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協議,係指經全體債權人(包括參 與分配之債權人)及債務人之協議而言;同項第四款之變賣,僅 適用於金銀物品及有市價之物品,變賣價格亦不得低於市價。 回本分類目錄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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